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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辉知研究 | “区别式攀附”的举证与抗辩——以“高邮鸭蛋”与“非高邮咸鸭蛋”之争为例

2023-08-22

一、“非高邮咸鸭蛋”案

原告高邮鸭蛋协议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证明商标“高邮鸭蛋”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鸭蛋”类别,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原告认为“高邮鸭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反应了高邮特定地区鸭蛋的特定品质和声誉。该特定品质由高邮独特的地域自然因素等决定。使用“高邮鸭蛋”证明商标的必须是特定区域且经过批准的主体。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旗舰店商品销售链接上使用“非高邮咸鸭蛋”等字样,而被告销售的鸭蛋并非来自高邮地区,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标记“非高邮”是攀附“高邮”地名流量吗?

在电商如火如荼的发展时代,如何在平台上进行广告分发、吸引更多流量及关注,是广大商家一直追求的目标。很多商家绞尽脑汁的希望通过关键词吸引更多客户。但是引流也需要合法合规,本案就是典型的例子。本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某平台上销售的产品链接中使用“非高邮”字眼,而被告的产品却产自广西,以此认为被告属于恶意攀附流量,不正当的挤占了原告的市场空间。按照正常人的思维来看,如果被告以及被告的产品与高邮无关,直接标记真实产地不是更清楚吗?为何要标记“非高邮”呢?辉知队和大家一样,总感觉哪里不对劲。但是从原告的证据中,辉知队发现原告的购买公证使用的检索关键字是“广西非高邮咸鸭蛋”。如果原告想证明被告使用“非高邮”属于恶意攀附流量,辉知队认为原告通过“广西非高邮咸鸭蛋”关键字检索的举证方式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广西非高邮咸鸭蛋”检索出来的店铺,起到引流作用的可能“广西”、“咸鸭蛋”、“高邮”等任意字体的组合。因此,无法证明检索结果是被告的链接中“非高邮”三字产生的。正确的举证方式应该是在拼多多首页,检索“高邮”二字,在检索出来的商品展示页中,如果发现被告带有“非高邮”关键字的商品在原告的会员单位或者其他标记“高邮”鸭蛋的商品之前的,则被告才有可能存在以“非高邮”攀附流量的情形。因此,至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辉知队认为其难以证明被告存在“区别式攀附”流量的行为。

 

(二)标记“非高邮”侵犯“高邮鸭蛋”商标权吗?

本案原告的另一个诉求是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高邮鸭蛋”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那么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地理标志商标呢?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七款商标侵权类型,而本案最有可能构成的是第二款。也就是在相同商品(都是鸡蛋)上使用与对方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混淆的。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高邮鸭蛋”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有混淆之虞。换句话说,就是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告的鸭蛋来自原告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前述商标法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首先要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其次该使用行为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该混淆结果使原告利益受损。具体到本案,被诉使用行为是在拼多多的销售链接上使用了“非高邮咸鸭蛋”字样,那么该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文字是否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在构成商标性使用和文字与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呢?

辉知队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也就是销售链接上的“非高邮”文字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销售页面中使用的是“非高邮咸鸭蛋”文字,并未突出使用“高邮鸭蛋”文字。其次,被诉侵权行为与原告“高邮鸭蛋”商标并不近似;最后,相关消费者不大可能因为被告在销售链接上使用“非高邮”几个字,就误以为被告的商品出自原告,被告在商品页面多次标注产地为“广西钦州市”。因此,被告标记“非高邮”的行为是为了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避免客户误认为被告的鸭蛋来自高邮,此行为不会导致混淆的结果产生。

 
 
 

通过以上不同角度的抗辩,原告经过衡量后最终撤回了起诉。不过抛开本案的结果,该案件的成功抗辩,是否意味着以“非+地理标志”商标形式使用的商业标识、文字链接、商品装潢是否都不存在侵权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前述分析中已经提及,该案原告之所以撤诉,与原告举证瑕疵具有重大关系。从其他类案的结果来看,“非+地理证明标志商标”形式进行展示的商业标识,极大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商标侵权。接下来的两个案例便是典型。

二、其他典型案件

(一)“非五常大米”1案

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为大米,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五常市大米协会发现,在天猫商城通过关键字“五常”搜索,展示出了“谷堆坡旗舰店”的产品,产品关键字标记“….玛瑙米晚优米长粒香非五常大米”等字样,而该旗舰店的经营主体沈阳谷堆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五常大米协会会员,其大米产地亦不在五常大米地理标志商标核定使用的区域,因此五常大米协会诉至法院,请求沈阳谷堆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谷堆坡公司标记“谷堆坡稻香东北大米10斤装新米5kg玛瑙米晚优米长粒香非五常大米”的内容只是对其所销售产品来源、使用功能进行说明,且在其商品详情内容已明确其所销售的商品非五常品牌的大米,谷堆坡公司并非使用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恶意,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与五常市大米协会存在关联,故其该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堆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谷堆坡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虽然谷堆坡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五常”二字,但该标题共有30个字左右,且在“五常”二字前有一个“非”字,在商品包装以及商品详情中均无“五常”字样以及与五常市大米协会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反而载明品牌是“谷堆坡”,系列是“稻香东北大米”。按照一般认知习惯,谷堆坡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的使用方式,并非单独使用“五常”字样,而是“非五常大米”的组合使用,用以对涉案商品进行描述,与“五常大米”进行区别。且汉字“五常”或“五常大米”与涉案“五常WUCHANG及图”或“五常大米”商标在不同场景下亦有着不同的指示意义。故二审法院认为,谷堆坡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并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未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谷堆坡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在以“五常”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谷堆坡公司的涉案商品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链接中,且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题长达30字左右,从谷堆坡旗舰店商品的部分评论中可以看出,确有部分消费者误认为系五常大米,可见谷堆坡公司的涉案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谷堆坡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五常”二字,虽然载明“非五常大米”且亦系与其他20多字共同组合使用,但客观上以“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时可搜到涉案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地获取涉案店铺中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切实增加其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商业机会,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即表面上以“非五常大米”进行区别,实则进行“区别式攀附”。此外,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大米或者东北大米具有多个商品、品牌,谷堆坡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特地标注“五常”“非五常大米”字样缺乏使用的正当性,系为获取商品关注及流量吸引等而为之,可以认定谷堆坡公司为竞争目的,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信息机制,造成市场信息的混乱,阻碍市场上供需双方的精准匹配,甚而导致错配,获取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因此,应当对谷堆坡公司的涉案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其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赛西湖龙井”2案

被告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其所经营的网店内出售茶叶,商品链接描述“2019春茶明前龙井茶叶龙井43头采338元/斤赛西湖龙井火热批发”。原告“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认为被告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鸿渐茶叶合作社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赛西湖龙井”虽然从本身语义上讲,具有赛过、好于“西湖龙井”的含义,但是“赛西湖龙井”几个字比较简洁,其使用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即商品链接名称时,与商品标题其他内容相对分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一种茶叶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虽然涉案网店销售页面其他部位或商品上标注了被诉商品的“越乡”“龙井”品牌,但并不影响“赛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被诉标识“赛西湖龙井”与涉案权利商标“西湖龙井”在构成要素上比较接近,同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此外,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的“赛西湖龙井”字样在部分销售页面中“赛”与“西湖龙井”换行设置,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即为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综上,鸿渐茶叶合作社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鸿渐茶叶合作社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的“赛西湖龙井”字样,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同时,还表达了被诉商品在品质或其他方面赛过或好于“西湖龙井”的含义。鸿渐茶叶合作社上诉称“赛西湖龙井”指好似、堪比“西湖龙井”的意思与其字面含义或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不符,且无任何依据。对于被诉产品赛过或好于“西湖龙井”,鸿渐茶叶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非显而易见,该商业宣传具有虚假成分,容易误导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同时对“西湖龙井”品质产生贬损后果。鸿渐茶叶合作社的被诉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西湖龙井”商誉以及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三个案件中,“非五常大米”案与“非高邮咸鸭蛋”案案情基本相同,“赛西湖龙井”案与前两案案情类似。案件结果是“非五常大米”案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商标侵权。“赛西湖龙井查”案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五常大米案二审出来后,获得了业界众多的关注和支持,成为福建省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那么“非五常大米”案、“赛西湖龙井”案以及“非高邮咸鸭蛋”案有何异同呢?法院判决为何获得如此高关注?

“非五常大米”案和“非高邮咸鸭蛋”相比,前者之所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因有以下几个。首先,“非高邮咸鸭蛋”案公证的关键字为“广西非高邮咸鸭蛋”,“非五常大米”案公证的关键字为“五常”,因此后者更能体现地理名称“五常”的引流作用,而前者无法证明“高邮”地理名称产生的引流作用。其次,“非五常大米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确实存在消费者因为商品详情页的“五常”字样,对产品产地、品牌产生了误解,以为该产品为产于五常地区的大米,实则不然。而“非高邮咸鸭蛋”案件中并不存在该情况。最后,两个案件共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生产商希望对产地进行区分,完全可以使用该商品的产地作为关键词展示于销售链接中,比如“广西钦州咸鸭蛋”,而并非“非高邮咸鸭蛋”。因此,从正当、合理使用的角度,笔者亦认为,“非五常大米”案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妥当。

值得关注的是,赛西湖龙井案被告在网站链接标记的文字是“2019春茶明前龙井茶叶龙井43头采338元/斤赛西湖龙井火热批发”,此标记方式与五常大米案类似。赛西湖龙井案被告构成了商标侵权,而五常大米案并未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主要原因在于“赛西湖龙井”字样与网站的其他描述文字相对分离,易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一种茶叶品牌,构成商标性使用。对此使用行为,法院并未认定其可能产生混淆结果。在侵权要件中混淆结果的认定是从“部分销售页面中‘赛’与‘西湖龙井’换行设置”这一事实得出。法院的说理给笔者抛出了一个问题,也就是其认定的混淆依据究竟是以上两个事实的整体结果还是单一事实导致的结果,对此法院亦并未明示。如果仅仅从销售链接上标记“赛西湖龙井”等文字,就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构成混淆结果,笔者认为是值得斟酌的。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性使用认定标准不一


上述典型案例展示了攀附著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生纠纷。从裁判结果看,此类案例中大多数被告具有攀附流量的意图,当然也确有部分商家是为了必要的说明而合理的使用地名。那么作为商家而言,何种情形下的使用以及何种方式的使用才是合理使用?“非五常大米”案与“赛西湖龙井”案法院正当性使用或者商标侵权的认定思路明显存在不同。如果生产商的商品确实是产于涉案地理证明标志所在的地区,尽管未得到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协会的许可,他们是否有权使用呢?对上述问题,笔者尝试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认定的角度,浅作分析。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性使用抗辩的理论基础

(一)商标正当性使用的理论基础

商标法第59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款通常被称为正当使用条款。正当使用通常不会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消费者也不会用被使用的文字或图形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3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了商标正当使用条款,但是司法实务中何种使用行为是商标的合理使用,尚且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尤其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包含一定的社会公用资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保护过宽则会影响公共利益,故实务中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时应当合理的平衡公共利益与商标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孔祥俊老师认为,商标的正当性使用限于善意、正常的使用范围,是行为人正常使用描述性词语,说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提高的服务的特点的使用,该使用方式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4换言之,合理使用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有人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允许,善意且合理地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符号,未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是否多次、显著性的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或者相同的商标,是否标记自己的注册商标等因素判断。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产者出于说明或者描述商品的特点的目的,以善意的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为是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6江苏省高院认为,被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主观上不是想故意引起混淆,而是善意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是否出于善意,应当综合考虑使用意图、使用行为发生的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的客观后果。7上海高院研究室的相关文章认为,审理商标正当使用抗辩时首先着重审查被告对原告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有无超出必要的范围;其次是审查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8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正当使用的商标标识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9值得注意的是,北京高院在2003年解答正当使用构成要件中,还包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混淆结果要件。新的《解答》删除该项的是否意味着正当使用与混淆可能性或者混淆结果同时存在呢?对此,有学者表示认同。认为正当性使用是不侵权抗辩,而《商标法》上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是被告的行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则侵权不成立, 被告没有必要主张正当使用抗辩。10此观点从逻辑上言确实具有说服力,因为侵权责任法中抗辩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商标法语系下,构成侵权必须满足混淆结果或者混淆可能性,而要求正当性使用不能存在混淆结果或者混淆可能性无言系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总结上述观点可知,正当性使用的构成具有二要件说或者三要件说,二要件包括使用系出于善意,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三要件多了混淆可能性或者混淆结果。目前而言,虽然说二要件说在侵权法逻辑上更为自洽,但是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更认可三要件说。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需考虑其法益特殊性

普通商标通常具有区分或识别所用商品的生产或服务来源、对所用商品的信用或品质进行担保或保证、对所用商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广告宣传以及由商标联想到商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信息交流等功能。11这也是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基本权益。但与普通商标不同的是,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气候、地质等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所决定。特定产品、特定质量、特定声誉、特定地理环境这“四特”是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和商业标记相区分的主要特点。12因此,与普通商标相比,除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法益还应当包括特定来源产品的质量、声誉,以及产生该质量、声誉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而特定区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法益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某个生产集体或者地区居民。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客体涉及特定群体的“公共权益”,而非某个人的专有权利。

更值得关注的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本身含有地名名称,因此法律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时不能剥夺他人的合法使用权。需要合理平衡商标权保护与公共资源合理使用的关系。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力度过强,则有侵犯他人正当使用公共资源的权利;若对其保护范围过窄或者力度过弱,则有可能产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公地悲剧”。13实务中之所以产生较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含有地名紧密相关。因为多数人认为地名系一种公有财产,用在自身生产的产品上作为说明,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禁止使用。事实上,该类纠纷产生后,被诉侵权行为往往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其中不少案件被告产品的产地正好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只是其未获得地理标志管理机构的使用许可。因此,考察司法实务中地理标志商标正当使用的司法认定,对于解决该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司法认定

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类案件中,笔者整理了包括前述龙井茶、高邮鸭蛋以及五常大米等典型案例,梳理了法院认定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审查要点以及认定结果。

(一)产品来源不符不构成正当使用

上述部分案件中,被告的产品并未产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在地,但是被告依然以正当使用抗辩。那么在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在地的情形下,法院认为需要更加严格的审查被诉使用行为的合理性。如果被诉产品的产地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在地不符,其生产工艺、加工技术、制作方法等也与地理标志所在地无关,那么其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的意图更应该从严审查。如前述案例中“非高邮海鸭蛋”案(不考虑举证失误),被诉侵权产品产于广西北海,在链接中已经标明产地“广西北海”的前提下,是否还有必要使用“非咸鸭蛋”的提醒字样。站在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我想是结论不言自明的。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确有消费者因为链接没有标明“非高邮咸鸭蛋”而导致消费者混淆,标记“非高邮咸鸭蛋”系为了将广西海鸭蛋与高邮咸鸭蛋进行合理的区分。“赛西湖龙井”案、“非五常大米”案亦同理,赛西湖龙井茶案中,被告的龙井产于嵊州市并而非产于西湖地区,也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茶叶系使用了西湖地区的制作工艺,因此其在销售链接上使用“赛西湖龙井”缺乏正当性。法院从商标性使用以及混淆结果论证了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此同时,被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客观上产生了电商平台的引流作用,不正当的挤占了原告会员单位的市场份额,构成不不正当竞争。“非五常大米案”与“高邮咸鸭蛋”基本相同,与“赛西湖龙井”案相比,前述两案件未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前两案被告仅仅在商品销售链接上使用“非高邮”、“非五常”关键字,且链接上的“非高邮”、“非五常”文字与其他并列文字的排版、字体一致,未突出或者显著性标记“高邮”以及“五常”字样。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而“赛西湖龙井茶”案件中,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的“赛西湖龙井”字样在部分销售页面中“赛”与“西湖龙井”换行设置,商标性使用的意图更加明显,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诉商品为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分析以上法院说理,如果行为人的产品并未产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在地,亦未能证明产品与之有其他关联关系,建议谨慎使用地名标记。如确需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合理的标记,避免构成商标性使用,否则法院会予以负面评价。

(二)产品来源相符是否构成正当性使用存在不同观点

在地理标志证明类商标侵权案件中,有的被告产品产地本身产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的使用区域,但是其并非行业协会的会员,亦未经过许可。此时被告亦往往以描述性正当使用抗辩,认为地名标志系公共资源,合理正当的使用应当被允许,他人无权垄断。对此问题,目前司法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划定的地域范围,未经注册人许可而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仍然构成侵权。14地理名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商标被许可使用者以外的其他人如果需要使用该地理名称说明商品的产地,必须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该地理名称所指的地域产区,且不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15换句话说,只有商品符合特定区域且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才可以使用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西湖龙井茶案16,法院认为,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观点认为产品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定使用地理范围,即便未经过该证明商标管理协议的批准使用,亦不会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如(2021)沪73民终708号案件17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理范围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陈中原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健在于陈中原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2020年7、8月份,陈中原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陈中原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并无不当。

同样地,在(2016)苏01民终106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该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本案中,建红土菜馆的经营者刘亚红系盱眙人,其能证明龙虾进货来源于盱眙地区,其在门头、店内及名片上标识“正宗盱眙龙虾”系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其次,本案中,盱眙龙虾协会享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呈圆形内外圈设计,圆形内部为黑底镂空图案,该图案位于组合商标中心,呈龙虾造型,亦和龙虾的“龙”字相似,外圈环形分布有较小字体“盱眙龙虾”文字和“XUYILONGXIA”拼音。从龙虾图案在整个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布局、大小关系以及黑底镂空的视觉对比来看,其均为整个商标最为醒目和识别性最高的部分。建红土菜馆使用于门头、店内及名片上的标识为“正宗盱眙龙虾”文字,从文字数量、字体、大小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差异较大,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建红土菜馆上述使用“正宗盱眙龙虾”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以上案件中,“西湖能井”案法院严格商标法规定的思路审理。法院认为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涉案茶叶是否产自“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论该事实是真是假,均不影响本案侵害商标权的认定,原因在于被告使用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18阳山水蜜桃案件中,法院以混淆结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并未分析被告是否存在商标性使用。认为只要其产品产自阳山,在其商品标记阳山字样未造成消费者混淆,并无不妥,不构成商标侵权。盱眙龙虾案中,被告商品确实产于盱眙,其在名片、门头等处使用地名作为标识,法院并未对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定性,但是从后续法院将被诉使用行为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可知,法院其实认可其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是比对的结果是并未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六、结论

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其产品与地理标志所在地亦无其他关联的,法院会严格审查其使用目的,其构成正当性使用的可能较低。而商品产地源于该地理标志所在地的企业,应该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地理标志的使用许可,否则只能对商品产地进行非商标性的使用,突出使用将极大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注释&来源

1、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沈阳谷堆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900号判决书。

2、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792号判决书。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640页。

4、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973页。

5、王赛、刘淑均:《互联网环境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新发展》,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6、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与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0号。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0修订)》第六部分6.1条。

8、程倩、张思雯:《侵害商标权纠纷合理使用抗辩的审查与认定》,载《上海司法智库》2022年12月刊。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点

10、张玉敏:《商标法上正当使用抗辩研究》,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11、万志前:《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益的平行保护》,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12、张志成:《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基础及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13、富磊:《地理标志商标的“公地悲剧”与应对》,载《中华商标》2015年第1期。

14、蔡健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评析》,载《中华商标》2016年第3期。

15、颜 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中的混淆及合理使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9期。

16、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东省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判决书。

17、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陈中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08号判决书。

18、林广海,李德军:《自行使用侵权标识包装商品并销售属于叠加式侵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

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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