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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胜诉佳讯 | “金银花”花露水关联案件原告一审告捷

2023-08-22

近年来,“金银花”花露水产商在全国各地兴起系列维权案,引起了相关公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南方周末、澎湃新闻等媒体相应进行了报道。与“青花椒”商标案件相似,此类之所以成为热点,是因为案件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与商标专有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辉知队马式辉律师曾就该案件接受“南方周末”采访,发表对该案件的看法,案件的前因后果详见南方周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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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系列案件中,辉知队马式辉律师、姚佶律师作为相当部分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答辩。案件推进过程中,辉知队多角度、立体化的抗辩策略取得了良好效果,绝大部分案件以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撤诉或者法院驳回碧丽公司诉请终结,剩余案件处于再审过程中。本不正当竞争案为金银花系列案件的分支,下面辉知队尝试与各位读者分享该案的由来以及办案心得。

本案原告湖北博伦科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科大公司”)系生产销售驱蚊花露水产品的企业,湖北博伦科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科欣公司”),系博伦科大的关联公司,二者共同生产销售驱蚊水产品。2021年7月7日,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博伦科大等公司。被告博伦科大公司委托辉知队马式辉律师、姚佶律师出庭应诉。辉知队仔细研究认为,金银花”是一种中药,在药品、医疗器械行业有着广泛的使用,金银花在医疗领域不应该被认定为商标;且更为重要的是1994年商标局评审委员会1994商评字15号裁决已经决定撤销原告的金银花商标(后“金银花”商标不知为何“起死回生”),碧丽公司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责任没有权利基础。此外,辉知队通过检索发现碧丽公司明知自己并不存在正当的权利基础,在全国各地兴诉,涉嫌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因此,辉知队建议委托人在该商标侵权案件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碧丽公司赔偿博伦科大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经过辉知队的据理力争,最终碧丽公司撤回起诉,博伦科大公司撤回反诉,本案告结。但是意外的是,辉知队为商标侵权案件取证的过程当中,发现了碧丽公司涉嫌严重虚假宣传的行为,本案也因此而来。

辉知队对碧丽公司的拼多多、淘宝、京东商城以及企业公众号取证过程中发现,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但其却在淘宝、京东商城、拼多多、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宣称自身成立于1970年,在产品上使用“五十年好品质”、“50 年的点点滴滴汇聚成这一瓶”等不实宣传语,且在其销售的花露水商品未有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标注注册商标“R”标识。辉知队认为碧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2022年11月辉知队代理原告于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碧丽公司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碧丽公司的内档信息显示,碧丽公司的前身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成立于 1970 年,主营头油、兼业胭脂香粉、牙粉;1992 年 6 月,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被核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日用化妆品,兼营消雾灵、洗洁精、 防缩剂、导热油、冰箱保鲜灵、去腥灵、除臭灵。1994 年 1 月, 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碧丽化妆品公司,主营日用化妆品等。1999 年 6 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碧丽化妆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碧丽公司。由原告内档可知,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于成立之初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花露水产品,被告碧丽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亦并未举证证明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在1970年代即开始生产、销售涉案花露水产品,在此情况下,被告碧丽公司在淘宝、拼多多、京东、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就涉案花露水产品历史所做的“四十年好品质”“五十年好品质”“50 年的点点滴滴汇聚成这一瓶”“经典国货始于 1970”“碧丽 40 年好品 质”“50 年好品质”的宣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法院认为虽然碧丽公司与上海红星日用化品厂具有相应的历史承继关系,但其在淘宝等平台上宣传的“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 1970 年”“在过去 50 年里,我们推出了无数产品……”“碧丽发展了 50 年 离不开消费者的支持”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措辞不严谨,具有歧义,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其次,法院认为被告碧丽公司申请注册的第 9334638 号、第 16279909 号、第 13555913 号“图片”商标被驳回,第 968430 号“图片”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第 578139 号“图片”商标因未续展被注销,第 603857 号“图片”商标目前已被无效,然而被告在其注册的商标被驳回、撤销、无效后在其销售店铺的销售链接宣传图片及相关花露水商品实物上使用上诉标识,该行为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在上述平台上所做的不真实的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被告所宣传内容虽未提及或指向两原告,但却使得处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面对客户选择、市场竞争时处于劣势,直接损害了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两原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中的一员,也属于这种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淘宝、拼多多、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上述平台上的涉案相关链接或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全额支持(见下图)。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说理中指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以及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三个基本要件,给实践中虚假宣传案件的举证指明了方向。

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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